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40號
SCDV,114,監宣,44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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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顧庭安

代 理 人 何雅晴律師
相 對 人 劉欣如

關 係 人 顧庭文

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顧庭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並
支應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
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照片及轉帳資料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
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第388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受疾病慢性化之影響
,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
人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
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11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座落: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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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