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范清舜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范學文
關 係 人 林冠君
范吳玉蘭
范清然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范君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學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清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范學文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冠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年老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林冠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冠君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㈣關係人范吳玉蘭、范清然、范君如之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及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范學文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林冠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