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83號
SCDV,114,監宣,3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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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彭彥
相 對 人 彭榮斌
關係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彭彥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家銘(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家銘(下逕稱姓
名)之子,彭家銘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
彭家銘之弟即相對人為其輔助人。茲因聲請人已成年而有
能力照料彭家銘,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彭家銘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彭家銘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7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輔助
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及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彭家銘之子,目前已成年
而有能力擔任彭家銘之輔助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本件聲請,彭家銘亦當庭表示
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等情,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彭家銘之子,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
保護彭家銘權益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其擔任彭家銘
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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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