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曾双賢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曾秀峨
曾寶丹
曾双煙
曾杞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目前
說話內容混亂、離題,自言自語,無法自理生活,堪認其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
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7月4日選
任陳冠華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
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業、未婚之遊民,因四處遊走且
隨地大小便等,經政府機關、民意代表協助就醫治療,仍是
說話內容混亂、離題,自言自語,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入住
培靈醫院治療,因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
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新竹
縣政府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答非所問,說話內容混亂,且生活無法自理,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住院中
病歷摘要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
,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就聲請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患病期
間已長,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其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4年8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11
4050125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
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無業、未婚之遊民,年少時即罹患精神疾病,久未與親
屬聯繫,現住在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而除關係人乙
○○外,其餘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手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關係人乙○○到庭陳明伊與
關係人丁○○均長期住居臺南,關係人丁○○已離婚,沒有工作
,目前靠兒子扶養,其等與聲請人已有20年未聯絡,手足間
關係疏離,至關係人丙○○因罹精神疾病,目前疑似被安置中
,伊無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前揭病歷摘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
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
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
實上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暨新
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
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
請人之事務,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其社會處處長擔
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114年7月14日
府社老障字第1140369307號函可證,故認由新竹縣政府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
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
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