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歐榮盛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歐榮興
歐桂香
歐桂英
歐桂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歐榮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56號裁定選任陳
冠華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遊民,因路倒而為政府機關安置,
目前入住懷恩護理之家,並因病全身癱瘓、靠鼻胃管進食、
僅會睜眼等,不能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故新竹縣
政府社工為相對人之權益,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准予扶助,並經指派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又查無親屬有意願承擔其照護責任,故請求選任專業、公正
並具有相當經驗之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由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聲請人之恩樺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現生
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本件依聲請人上開診斷證
明書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
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
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7月15
日於懷恩護理之家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糖尿病、
高血壓、低白蛋白、周邊血管阻塞接受左膝上截脂手術,造
成器質性腦病變。聲請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
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聲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7月18日家鑑第114097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足稽。綜
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歐沐
金已歿,其母歐邱運妹縱現存,亦已高齡97歲(17年次),
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胞姊歐蘭妹亦已歿,其胞兄歐
榮興則年屆74歲(40年次),胞姊歐桂香年屆71歲(43年次
)、胞姊歐桂英年屆68歲(46年次)、胞妹歐桂花亦年屆63
歲(51年次)(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戶籍資料),聲請人特
別代理人並稱:與兄弟姊妹無往來,且老老相扶當不適宜。
因為聲請人被安置住院當中,新竹縣政府希望介入處理聲請
人相關事宜,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日訊問
筆錄,本院卷第67頁)。本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聲請人
之上開諸位現存兄姊妹,難認其等有能力及意願任監護人,
是其等皆難以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
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
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