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32號
SCDV,114,監宣,33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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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杰


相 對 人 林添輝


關 係 人 曾菊香


林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第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
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出血性腦中風,且
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
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
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4年7月31日北總
竹醫字第114050113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已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丁○○、乙○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女兒,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配偶,併考量
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
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
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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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