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曾偉舜
相 對 人 曾文海
關 係 人 羅鳳珍
曾于軒
曾于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文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偉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鳳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羅鳳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羅鳳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4、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5、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關係人羅鳳珍、曾于軒、曾于娟等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羅鳳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及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羅鳳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