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4號
SCDV,114,監宣,2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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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曾蘭惠

代 理 人 尤亮智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曾楊秀妹
關 係 人 曾嬌鴛
曾宏洲
曾侯嘉
曾上瑋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萬靜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原與聲請人父親曾堅和同住,嗣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入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進行療養照護,曾
堅和114年2月死亡後,關係人乙○○強行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辦理出院後所在不明,且關係人甲○○、戊○○及乙○○先前不願
意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院時之看護費,上開關係人不適
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略以:希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受到妥適照
  顧等語。
三、關係人甲○○、戊○○及乙○○陳述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
療費及生活費目前由伊們支付,聲請人父親曾堅和曾領取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定存,且流向不明,伊等無法與聲請人合
作,一見面就有訴訟,希望選任甲○○為監護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院囑託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高血壓糖尿病
、巴金森氏症及疑似失智症,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
神障礙(疑似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4年8月20日家鑑1141
1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育有關係人甲○○、曾堅和、戊○○
乙○○等4名子女,曾堅和於114年2月10日過世,聲請人與關
係人丙○○則為曾堅和之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表表示
願意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
2、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適合人選進行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現年83歲,自112年起先後入住竹
台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至今呈臥床、接鼻胃管,無自主反應,生活完全
仰賴機構照顧狀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照顧事務由3名
子女即關係人甲○○、戊○○及乙○○共同分工負責,包括分擔生
活照護費用及維持密集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掌握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狀況並彼此交流。3人均能詳述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健康與生活狀況,彼此合作良好,照顧安排具穩定性與持
續性。關係人3人原不主張進行監護宣告,惟聲請人提起本
件後,為避免未來照顧安排生變,乃積極表達監護意願。關
係人3人協議由長子甲○○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其
於本年7月甫退休,生活穩定,且配偶長期關懷陪伴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實際經驗與可投入時間均具優勢。財務部分3
人認採信託管理較為適當,專款專用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醫
療與照護支出,並共同分擔不足之費用。至於聲請人雖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女,自述具護理背景且與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情感深厚,主張爭取擔任監護人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獲
得更優質照護,並質疑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女之照顧動機涉
及財產利益。然而,調查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女間已就
財產處理達成共識,擬採信託方式,應可排除不當處分財產
之疑慮。且聲請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況之了解多仰賴過
往紀錄,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當前健康情形及照護需求掌握
有限。再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受照顧已逾5個月,該機構亦具備基本醫療即時性與可近
性,未見有異常或疏失,照護情形穩定。聲請人主張其具較
佳照顧資源,惟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現行照護存在缺失。兼
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身體狀況及高齡特性,應以穩定
接受照顧為優先,避免因環境變動而增加其適應不良與健康
惡化之風險,現階段尚無合理依據改變其既有之照護安排。
綜合以上考量,建議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由其長子
甲○○擔任監護人,並由三子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6頁)。
3、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
事證,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在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受照顧情形穩定,考量受照顧之持續性及穩定性,關係
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至親及其意願,並無不適任之
情形,關係人戊○○、乙○○表示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且關係人甲○○與關係人戊○○、乙○○分工合作,溝通良好、
互信合作,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4、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據上開調查
報告建議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本件聲
請人表示如不能由其擔任監護人,希望至少可以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子女及孫子女間不
必要之猜忌與爭端,認由關係人乙○○及聲請人共同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為妥適。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於2個月
內會同關係人乙○○、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
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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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