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91號
SCDV,114,監宣,19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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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彭偉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彭子

關 係 人 彭偉恭
彭其瑤
彭其雲

彭其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年邁跌倒併發致口語表達有顯著困難,且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
、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己○○陳述略以:伊對於監護人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選有意見,然若其他人均同意,伊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囑託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糖尿病、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造成器質性精神
症,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
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林正修診所民國114年5月12日家鑑11406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
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己○○、丙○○、
乙○○及丁○○等5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參。
2、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適合人選進行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綜合考量過往與甲
○○間之情感連結緊密程度,以及於甲○○發生跌倒意外後相關
醫療事務參與程度、資源投入及實際行動等,評估由本件聲
請人即次子戊○○擔任監護人,應屬較為妥適之安排。另於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指定由關係人丁○○擔
任,而關係人丙○○於本院開庭時亦表達有意願擔任,關係人
丁○○、丙○○分別為甲○○三女及長女,核屬至親,對於甲○○之
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瞭解。且甲○○其他子女對於由其二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皆表達同意。評估由關係人
丁○○、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宜」,此有本
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
181頁)。
3、關係人己○○雖對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有意
見,惟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其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發生跌倒
意外後,即以曾獲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親口授意為由,陸續自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提款共計新臺幣5,995,800元,而於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待醫療協助期間,關係人己○○即優先處
理自身財務利益,未見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醫療開銷
及需求,恐難認其能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依歸,
非監護人之適合人選,是認關係人己○○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前開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內事證,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關係人乙○○
表示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丁○○、丙
○○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
同關係人丁○○、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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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