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8號
SCDV,114,消債職聲免,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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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弘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
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6日清算程序終止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
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何債權人同意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1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具狀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支
狀況與裁准清算程序認定數額相同(即每月收入約28,000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600元)、未受領任何政府之社會補
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每月有工作所得,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據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其主張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每月收入28,000元,
另111年10月收入本院則以本院清算裁定之28,000元認定,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72,000元(計算
式:28,000元×24月=672,000元);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認應以清算裁定之17,600元為聲請
人之個人費用,另加計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700元,惟就母
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到庭表示母親已於11
2年3月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開期間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以23,300元計(計算式:17,600元+5,700元),
總額為559,200元(計算式:23,300元×24月=559,200元),
經核算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差額為112,800元,而全體債權人
於本件皆未受分配,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母親於112年3月1日
過世,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
清算卷第83頁),並考量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5,700元部分
僅為療養院之月費(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依社會常情,前
開費用應業用於其母親生前、過世後之額外醫療、喪葬費用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雖有餘額,然本院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
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
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全
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各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
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
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
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135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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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