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兆順(原姓名詹兆雲)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兆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
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