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61號
SCDV,114,消債清,6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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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國瀚自民國114年9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國瀚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
定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進行更生程序,然相
對人之更生方案未能得債權人同意,且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先與敘
明。
㈡、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
第4、9款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情節重大」等情形,茲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裁定准許開始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20日)將名下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房地(即竹東鎮國王
段542地號土地、162號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處分出售予
第三人。然債務人於114年5月12日所陳報之更生事件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未據實記載,僅填寫「房屋現值未知」,並
於更生方案填寫「欲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自
用住宅條款」規定(見執更卷第232、234頁),上開情形,已
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⒉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4日開庭詢問債務人系爭不
動產處分後,是否仍有剩餘?其陳述房子賣掉了,沒有餘額
、賣1千萬元,還了第一銀行、新鑫公司,還有其他民間債
權人,還完就沒有錢了,名下也沒有其他財產了,還的民間
債權人李錦榮沒有列在更生方案中,因為他是私人放貸,所
以沒有把他列入更生方案等語(詳見執更卷第316-326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總
價為1,250萬元,與其所稱賣1千萬元顯然不符。且就民間債
權人李錦榮並非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債權人清冊所列,更遑
論聲請人並未提出與第三人李錦榮間之借貸契約、借據、執
行名義或相關借貸證明文件,是否有該債務已非無疑。再者
,倘確有該債權人,然該債權人亦未於公告申報及補報債權
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聲請人私下對其清償,已有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4、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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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