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佩榛(原姓名李鈴芮即黃玲芮)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榛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7日當庭轉為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0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780,411元,另就聲請人主張
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
分,經本院調查函詢,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無積欠債務
等語,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5、69、103頁、調解卷第61頁),併予敘
明。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現年00歲(00年次),為國中肄業,其陳述因罹患○○○
○○症,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診斷證明書(
診斷病名上顯示○○症、○○○○○病)等情而無工作能力,又聲請
人前受犯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現入監服刑中而無工作,目前
收入僅為低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及育兒津貼等語,並提出
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8、81頁)。另其名
下有因繼承取得之持分原住民保留地共17筆,並查無個人有
效保單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
31、33頁);此外,目前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
主張個人支出18,000元、未成年女兒3,000元,總計:21,00
0元。綜上,聲請人目前僅有低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及育
兒津貼,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其名下財產亦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尚有前述財產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並為適當
之分配,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