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號
SCDV,114,消債清,2,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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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梅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梅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
務超過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前曾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
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考量名下土地為持分地,應不足以
清償債務,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案卷(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其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另經債權人於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6,585,071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
77、8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51年次,現年63歲,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依
新竹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數額提列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調解卷第13頁),本院參考114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台灣省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僅餘1,382元可得用以
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6,585,071元
,對比之下,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㈢、另聲請人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持分土地14筆,以公告現值
算,財產價額為2,325,541元。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見限閱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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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