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
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14,701元以上(見本院卷第9
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經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聲
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據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訊息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及限閱卷),聲請人
111、112、11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720,868元、649,609元
、635,297元,並參以其97年即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109年9月1日投保薪資達45,800元,之後多次變更投保薪
資,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開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述:
「現每月收入4萬元,從事電子廠技術員,111年至114年多
次調整投保薪資是公司幫我調整的。」等語,依此,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前2年之每月薪資收入,加計各類獎金,如以112
、113年度給付總額計算,至少應為53,538元【(649,609元+
635,297元)÷24月=53,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
於開庭時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第431頁
),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單據,仍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
33頁)為適當。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0000、0000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各1台、名下有效保單00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中
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93-117頁)。
㈡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667,046元,其中無擔保2,256
,755元、有擔保410,26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
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59、269、371、393、397
、401、409、419頁),附此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
件債務人具勞動能力,於社會復歸後尚有相當長之工作期間
,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
且債務人未來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
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
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00歲,距通常退休年
齡尚有0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
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
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聲請
人名下尚有有效主附約保單共00筆,已如前述。又其中積欠
臺灣銀行之債務為黃○○之連帶保證債務(就學貸款),查主
債務人黃○○為00年次,現年00歲(見本院卷第33頁),應亦
有工作能力,足以負擔其個人之就學貸款,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非陷於客觀無清償能力之經濟困境,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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