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劉珮琳(原姓名劉珮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劉珮琳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84
5,075元以上(見調解卷第13頁),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另積欠多家資融公司債務,無力負擔銀
行之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24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其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615,368
元、有擔保債務1,300,446元,其中有擔保債務部分經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裕
融公司有兩筆債權,其中一筆為無擔保債權,另一筆為有擔
保債權,係於112年10月間擔任潘○詳即潘○仁之連帶保證人
,並以車號000-0000車輛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
付款…為有擔保即優先債權等語(見調解卷第155、163頁),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5、151、163、167、175、183
、189、197頁、本院卷第187、193頁),合計債務總額2,915
,81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並說明原任職於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同集團之子公司(
下稱督洋生技公司),惟原係擔任督洋生技公司之業務代表
,但因職務變動才換到○○公司,實際職務不同、薪資也不同
,才會被公司調降薪資,目前每月有受強制執行扣薪,並提
出113年9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73
頁),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六個月薪資單核算,若計入強制執
行扣薪(即其他扣款),每月平均收入約31,789元(32,400元+
31,209元+32,199元+32,958元+30,984元+30,984元),則本
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78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
壽保險單,聲請人名下有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6筆(見本院卷
第97-103、183、184頁),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約77,700元,包含租
屋費、電費、瓦斯費、電視費、第四台、頻道費、WiFi網路
費、手機通話費、汽機車加油費與保養費、伙食費、日常用
品費、五個小孩扶養費、父母扶養費,目前每月領有租屋補
助11,000元、兒子潘○松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會在與哥哥
、姐姐商量看看減少給父母之家用並盡量縮減開支,進入更
生程序後,每月可提出1,000元用來清償債務等語(見調解卷
第19-23頁、本院卷第65頁),則本院參以聲請人前開陳述,
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基準表(詳見本院卷第191頁)。其陳報每月清償1,000元,
以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1,789元,則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為30,7
89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31,789元,扣除其原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7,70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表示願以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6年。準此,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亦應考量聲請人有無可換價之保單,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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