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筠茹即張瑋玲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筠茹即張瑋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
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
1,882,86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調
解未能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
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5,736,322元(
不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約266,101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
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31、137、139、147、153-
155頁、本院卷第45-47、105、111、119、147-149、17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到庭陳稱,其現任職在○○○○有限公司,
原擔任理貨人員,月薪38,000元,嗣被調為產線人員,月薪
約30,000元,年終獎金2,000元,端午、中秋獎金各1,000元
,另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領有5,437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202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9-83頁),是以聲請人目前
平均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暫以35,770元(計算式:30,000元
+5,437元+【333元,即2,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
12=333元】=35,7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有在竹北租屋獨自居住,租金6,000元,其個人部分每月支出18,618元,另因其父母係在桃園○○租屋居住,且均已屆00歲,並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各領取補助即敬老津貼部分各3,000元,國保年金部分父親為4,705元、母親為4,999元,此外聲請人有兩名弟弟,不清楚其等收入情形,故聲請人與兩名弟弟共同扶養父母,平均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合計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經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另就扶養父母部分,考量聲請人陳報其父母均已高齡00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縱其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為田地,且與他人公同共有,尚難以輕易處分變現,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89頁),且就聲請人上開所陳,亦有其提出其父母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5-97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金額部分,考量聲請人父母係居住在桃園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20,122元,故每人每月必要支出以20,122元為基準,扣除聲請人陳報其父母每月所領取之敬老津貼共6,0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6,000元),及國保年金共9,704元(計算式:父親部分4,705元+母親部分4,999元=9,704元),尚餘24,540元(計算式:20,122元×2人-6,000元-9,704元=24,540元),如由聲請人與其2名弟弟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核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父母扶養費金額為8,180元(計算式:24,540元÷3人=8,1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共分擔而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共5,000元,應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為23,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7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18元觀之,雖尚有賸餘約12,152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5,736,322元,相較於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賸餘,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尚有前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且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目前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車(車
牌000-0000號,102年12月出廠,依聲請人陳報目前預估市
值5,000元)及少量存款,且名下保單均已失效,有聲請人
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
、機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77
頁、本院卷第71、79-83、163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
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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