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紫棠(原姓名楊秀文)
代 理 人 劉尹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紫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63,851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
每月至多還款3,500元,另債權人均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當庭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案卷(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000號)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17,374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17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
之消費者,併與敘明。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畢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其自107年10月1日迄今任職於○○
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員,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工
作收入平均約33,382元、113年年終獎金為36,000元(遭強制
執行扣薪後實領24,000元)、三節獎金為600元、加班費平均
約3,671元、並無績效獎金及分紅、無其他兼職及其他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112
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詳見限閱卷),顯示
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549,907元、3
84,59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8,938元(計算式:〈549,907元
+384,597元〉÷24=38,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院即暫以38,9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約38,183元左右,包含個人、房租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陳報2名未成年子女每學期各領有台灣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每2月領取5,494元(僅領取至114年1月止)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114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與配偶負擔各2分之1)為37,236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標準數額相差非距,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總計:38,183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8,93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183元觀之,僅賸餘約7
55元(計算式:38,938元-38,183元=755元)可供支配,惟
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表示每月大約可以還3,500元等語,此
有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然相較於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為317,374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3,500元計算,
約7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17,374元÷3,500元÷12月≒
7.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
實益,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筆個人有效保單(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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