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1號
SCDV,114,消債更,51,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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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琮舜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友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琮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104,344元,前於本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尚有積欠私人借貸,未能與銀行達成共識,以
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
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0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
結果,若不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待確認,而未
列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約1,279,98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
可參(見調解卷第67、69、83、97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併與敘明。是以,聲請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肄業,無領取個人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另
每月領有兒子之育兒津貼7,0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15
日迄今完整存摺內頁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62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述兒子補助款部分,隨時可能因社會經
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屬消債條例
所稱之固定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6,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
包含個人及兒子扶養費,共計25,59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37頁),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即27,927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主張每月25,590元,應
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90元觀之,雖賸餘約10,410元(計算式:36,000元-25,590元=10,410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279,981元,已如前述,且尚不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待確認,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0,410元計算,尚約須逾10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279,981元÷10,410元÷12月=10.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小客車1台、西元0000
年出廠機車1台(見本院卷第16、41、43頁),至於聲請人
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險保單,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
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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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