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佩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
,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現遭債權人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正字第164724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保全處分,以保留債務人之信託財產專戶存續、保障
所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能公平受償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名下對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受益憑證,經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參,此等情節均可認定。然依消債條例對於更生、清算程序之制度設計,其中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無礙於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且該等債權若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執行完畢,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時之清算財產亦將相應減少,不致影響其更生方案或法院認可之機會,準此,可認對於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難認有重大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倘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進行,既無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