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7號
SCDV,114,消債全,2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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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宏義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457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
、對第三人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之薪資
債權、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提出本院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事件之聲請,部分債權人為上述強制
執行,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事件
,有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
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於更生事件裁定前,執行程序之進行
有何違反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亦未
釋明本件有何保全必要性存在,所為聲請已非有據。又債權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固以系爭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
光耀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就新光銀
行之存款債權之執行,業經該銀行函復存款未達起扣點而執
行無效果;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經裕富公司以執行無
實益而撤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
對第三人光耀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於更生聲
請程序中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至45,0
00元不等,而其每月須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為38,421元,則裕富公司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有無效果,尚屬未知。縱使聲請人之部分薪資已被扣押移轉
與債權人裕富公司,其他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
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債權人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
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再者,倘若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礙聲請人將來之清償能
力,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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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