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書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對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則債務人即無依上開之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之必要,此時債務人該保
全處分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惟聲請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及聲請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均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4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另聲請人就其所有在
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敦南分公司(下稱國泰綜合證券公司)
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債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442號強制
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均即將核發收取或變價命令,如此
將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請求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對國
泰綜合證券公司之系爭股票債權之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予以裁定其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45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
險契約債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對國泰綜合
證券公司系爭股票債權,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商銀)聲請執行後,前二種債權、後一種債權
,係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041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442號事件受理,且其中就系爭
存款債權,於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前,業經本院上開
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就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及系爭股票債權,目前亦均已無執行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就聲請人上
開之三種債權,目前既均已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則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後續之收取、變價命
令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亦無必要,應予以 裁
定駁回其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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