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18號
SCDV,114,法,1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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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戴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市愛恆社會福利基金會第五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
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竹市愛恆社會福利基金
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聲請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修訂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竹市政府
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財團法
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
轉型為基金會一情,有該府114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40
136167號函、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舊捐助章程在卷足
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
示第5條係修訂董事每屆任期及增訂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
選董事總人數之比例;第6條係修訂董事間具親屬關係者
之人數比例;第7條係增訂董事長資格限制;第8條係增訂
董事會組織及運作方式;第9條係修訂董事會職權;第10
條係修訂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決議方式;第11條係增訂
執行長提名及決議方法;第12條係修訂年度資料之報送期
程;第13條係增訂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5條係修訂
法人解散及賸餘財產歸屬主體,經核係就該財團法人之重
要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變更與該財團法人
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亦無牴觸,復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是以,聲請人聲請變
更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3條、第15條如附件「修正後條文
」欄所示之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
欄所示第1條更名及新增法源依據、第2條修訂目的事業、
第3條增訂設置分事務所之規定、第4條及第14條修正捐助
財產總額及修訂捐助基金來源、第16條修訂補充法規、第
17條明定章程施行程序及原條項刪除部分,均非捐助章程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
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
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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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