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富華即社團法人台灣佳美生命建造協會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佳美生命建造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業已檢附內政部民國114年5月21日號函、法人登
記證書、理監事名冊、會員大會相關紀錄、收支表、財產目
錄、資產負債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理監事審查書、理監
事會議紀錄、114年9月5、6、8日報紙公告等件為憑(附於
本院卷第11~57、69~7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應屬適法,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