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陳俊敏
相 對 人 鍾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
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等本票6
紙為證,原裁定因而就該等本票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
人僅於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惟其並未表明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