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黃正旻
相 對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為提示,且抗告人未簽發云云。惟按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
未為提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至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18日 50,000元 114年3月3日 002 113年11月21日 5,000元 114年3月3日 003 113年12月4日 10,000元 114年3月3日 004 113年12月24日 5,000元 113年12月24日 005 113年12月26日 5,000元 114年3月3日 006 114年2月1日 5,000元 11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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