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9號
SCDV,114,抗,6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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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黃婉婷

相 對 人 鄭沅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遇到投資詐騙而負債累累,無力清
償本件債務,希望考量伊目前狀況,能調降本件利息,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
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抗告
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無力償還
,希望調降利息等語,惟此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上情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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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