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李浩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如
原裁定所示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
,到期日114年4月24日,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欠51萬
84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該紙本票
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因而就上開未付票款及自114年4月25
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遭威脅、恐嚇,由他人私自蓋
用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所稱縱然屬實,究屬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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