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羅傑
相 對 人 李小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
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私人因素延誤給付票款時間,已向
相對人告知延誤事由並與相對人協商,盼能達成共識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
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已與相對人另行協商
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
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11年4月27日 7,3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467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