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1號
SCDV,114,抗,6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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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楊立晟
相 對 人 張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係
抗告人遭受相對人之強暴、脅迫手段而簽發僅記載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之空白本票,且抗告人並未授權
任何人補充本票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之權利要件不備,
應屬無效,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又相
對人取得系爭本票無合法對價,且未經相對人提示付款,於
法均屬有違,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
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
是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
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係受強暴、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或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關係,或未授權補
充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等語,然此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而相對人亦於民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業已敘明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屢次向抗告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即表明已為付
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
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系爭本票經提
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
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仍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1 113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CH-NO-424980 02 113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CH-NO-424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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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