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志成
相 對 人 張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
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慎超過原審所定補件期日,惟
於收受原裁定後即立刻補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張鴻祺為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拍賣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並註明張鴻祺已於抗告人為上開聲請前死亡,故請求准
予調閱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陳報。原審嗣以114年4月29日
新院玉民寶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
日內,補正張鴻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具狀更正相對人及列明關係人、依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等,而該份通知業於11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
第51頁);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未具狀
說明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之理由以供審酌,原審乃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無從認定相對人為何為由,於114年6月26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以,抗告人既有未遵期補正之情,其
所為聲請即於法未合,原審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不因
抗告人於114年7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方行提出上開文件而
生補正之效力,其不合法之聲請自無從因此治癒。從而,抗
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