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8號
SCDV,114,小上,48,202509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蔣秋
被 上訴人 陳沛均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488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以:該車受損輕微,未影響主體結構,僅烤漆受
損,被上訴人以車損為由修復其他受損部分,有詐欺之嫌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之範圍及修復費
用之事實有所爭執,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
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
,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
25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