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6號
SCDV,114,小上,4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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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廖于萱
被上訴人 李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駕車不慎,具有
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號停車
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所有車輛後
照鏡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
175元及工作損失、醫療費用、上下班車資、公司請假扣薪
等合計57,673元等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
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開理由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被上訴人於警詢
所述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
之過失責任;又以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計程
車資等收據為據,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
,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適用,尚難認
為有何違誤。再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
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
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顯難認為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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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