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印尼國籍,外文姓名:WASNITI)
印尼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
相 對 人 甲○○(中文姓名:游○○)
特別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 ○○○○○ Ikhsan(中文姓名:游○○,聲
請人之子)非聲請人丙○○(印尼國籍,外文姓名:WASNITI
)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前段,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所準用。聲請人(即原告,年籍年如主文所載,下稱聲 請人)為印尼國籍,其最近雖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入境 來台且迄未出境,然其前曾於111年3月9日入境迄至112年10 月6日出境(已持續一年以上),且其前曾與我國籍之相對 人乙○○(下稱乙○○)於100年4月25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周○○、周○○、周○○,其間於111年3月29日離婚,111年4 月26日復婚,再於111年9月22日最終離婚,現則與我國藉之 丁○○於112年12月26日結褵、並同住新竹縣地區,而聲請人
短期間於112年10月6日出境、於113年11月20日入境乃係回 印尼辦理離婚及結婚程序(其間與丁○○於112年12月26日在 印尼辦理離婚),此有其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及丁○○之 戶籍資料、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55、56、37、38頁),足見其於114年6月20日起訴時 (以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為準),是認聲請人顯有偕幼子與 配偶丁○○等3人在臺同住而組成家庭之意,且其在我國境內 顯有持續1年以上之經常居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 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條文,本國法院對兩造 間否認子女事件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4年8月20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乙○○依法推定為相對人甲 ○○○○○ (中文姓名: 游○○〈見本院卷第79、61頁〉,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以下稱案 子)之父,並為案子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本件訴訟互相 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本院經依聲請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79頁),於114年8月20日當庭裁定選任案 子之真正生父丁○○為案子之特別代理人,併此附敘。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更名前中文姓名為周○○,與乙○○ 原為夫妻,嗣於111年9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因原告返 回印尼辦理離婚證明書需經過一定流程及時間,故印尼離婚 證明書核發之時間點係於111年11月25日始辦理完成,又聲 請人在臺期間與丁○○交往結識,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案子 ,為丁○○血緣上子女,聲請人與丁○○於112年12月26日於印 尼辦理結婚,再於113年9月25日於湖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但因案子受婚生推定之效力以乙○○為父,致無法辦理 丁○○為生父出生登記,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求。案子並非聲 請人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茲提岀慧智基因醫學實驗 室之親緣鑑定報告(送檢單位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血液腫瘤科)。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
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 ,故無法排除案子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 0000000%等情,可認案子與丁○○具父子血緣關係,非聲請人 自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而案子既經鑑定為丁○○ 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乙○○之子,又案子於000年0月0日出 生,本件於出生兩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乙○○及案子之特別代理人丁○○均到庭對於聲請人之主 張及請求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親子鑑定結果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準據法之適用: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案子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 人,而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2日與乙○○離婚,乙○○實非案子 之生父,現時丁○○亦尚未能認領案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依聲請人即案子之母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二)然依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 ,係規定於印尼民事法第1部第12章中,其中與本件否認子 女之訴相關條文有:1、250節:「The husband is deemed to be the father of a child born out of or conceived during the marriage(丈夫被推定為婚姻存續期間出生或 懷胎的孩子的父親)」、2、252節:「A husband may deny the legitimacy of a child, if he can prove that, fr om the three-hundredth until the one-hundred and eig htieth day prior to the birth of the child, whether due to separation, or incidental circumstances, it w ould have been impossible for him to have had interc ourse with his wife. A husband may not deny the legi timacy of the child on the basis of his physical inf irmities.(如果丈夫能證明在孩子出生前300天至180天, 不論分離或因偶然之事實,而不能與其妻行房,可否認孩子 之合法性,但不能以其身體虛弱為由,否認孩子之合法性) 」等,則適用此準據法規定之結果,案子係推定在聲請人與 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受婚生推定而為乙○○合法之子女, 且僅可由乙○○否認其婚生之合法性。然按,依本法適用外國 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
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共 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 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 (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 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 更異。是上開印尼國民事法規定僅可由夫否認子女為婚生之 限制規定,違反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亦與我國社會一般要 求男女平等之公共秩序不合,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 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故應認該法有違 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 相關規定為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與乙○○原為夫妻,案子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居留證及離 婚證明書、案子出生證明書、與由丁○○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慧智基因醫學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4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案子之受胎期間,既仍 係在其生母即聲請人與乙○○依法推定受胎期間中,依法應推 定其為聲請人與乙○○之婚生子女。
五、又聲請人主張案子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案子及丁 ○○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 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 ,故無法排除案子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 0000000%等情,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親緣鑑 定報告(送檢單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丁○○及乙○○亦均到庭 陳稱丁○○係案子之親生父親,乙○○並非案子之生父等情(見 本院卷第29頁)。準此,案子既係丁○○之親生子女,則依上 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 案子非聲請人與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確認案子非聲請人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 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 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且聲請人亦同意自 行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始符公允 ,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