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5號
SCDV,114,家親聲,6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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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前兩造約定一同居住在原
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娘家(下稱原告住所),婚後被告反
悔而不願意居住在原告住所,一週僅有一至二次與原告同住
在原告住所。113年5月間原告於社群媒體發現被告與陌生女
子共同觀看展覽及用餐,原告質問被告,被告並未澄清。11
3年11月19日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原告應允,然被告
要求原告返還贈與物、聘金、生產住院、新生兒檢查、月子
中心及奶粉、尿布等費用,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僅能提
起本件訴訟。兩造目前已分居,被告與其他女子踰越一般社
交行為往來,雙方已毫無信任基礎,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
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對原告之依賴較深
,情感依附性較強,且原告家庭支援系統完整,故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再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新竹市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211元,是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6,000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離婚共
識,現已分居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
之姊徐鈺晴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訴外人
社群網站貼文及照片等件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長期不同居,113
年11月間兩造已商談離婚條件,迄今雙方無見面互動,確實
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
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及阿姨協力協助
,生活作息、飲食安排、醫療就診與預防保健等育兒事務均
由原告主導處理,而婚後與被告並未同住,被告亦未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自提出離婚後亦未主動關心或要求探
視。另據社工實地訪談與觀察,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情況
穩定,親子互動自然,能主動依附與回應。未成年子女於原
告短暫離開時出現尋找與情緒反應,顯示依附關係明確。家
庭生活安排有序,照顧環境安全,支持系統清楚。原告展現
教養意願與能力,能配合家庭支持調整照顧方式,並具備處
理突發狀況與資源連結之彈性。未成年子女現年一歲八個月
,尚未具備清楚表達照顧偏好的能力,對主要照顧者依賴性
高。為維持其生活穩定與情感安全感,監護安排宜以延續現
有照顧關係為原則,俾利未成年子女持續建立穩定的發展與
心理安全感」;「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願意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被
告過去曾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工作,知悉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並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來被告亦有規
劃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安排未成年子女114年8月1日起就讀
幼幼班。惟自從113年11月兩造分居後,被告未再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工作,本會
考量被告雖具未成年子女基本生理需求之經濟、居所條件,
亦有支持系統可提供照護協助,惟被告已一段時間未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互動,難以確認現階段被告可回應未成年子女之
照護需求,建議可再行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情形
,或使被告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及善意父母課程後,再行
後續評估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妥適
性」等語,分別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4月
30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43001號函、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4年4月29日114年心竹調字第80號函各檢附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32
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尚屬年幼,現由身為母親角色之原告負擔實際照
顧責任,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親密,原告亦具有高度行
使親權之意願,而原告母親及姊姊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原告於親職能力及支持系
統等方面堪屬穩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無
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尚非積極,故認本件未成
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僅參考原告 一方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 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必要,此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 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 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擔任會計,年收入約500,000元,名下有一棟 公寓及一輛汽車,其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76,007元,名下 有房地各1筆及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503,234元;至被告則 未到庭,其於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為房 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69,70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居住在新竹縣,參考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9,578元,而兩造所得狀況與新竹縣112年度平均家戶收 入1,846,263元間存在相當差距,自難逕以原告主張之112年 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用於計算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再參酌114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衡以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依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認 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20,000元,並由兩 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 元,應屬合理。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 (見本院婚字卷第119頁)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 無理由,然此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 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 需,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 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 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酌定



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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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