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7號
SCDV,114,家親聲,4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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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5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A02(女,00年0月00日生)、A03(
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兩造
嗣於110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均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因相對人至今均未容許聲請人探視並接
回未成年子女3人同宿。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及A04(女,000年00月0
0日生)。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5號卷
〈下稱宜院卷〉第9至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及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2頁、第57頁、第65至68頁),堪
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然
未提出會面交往計畫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難以聯繫,多次表明不願接受訪視
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6日(113)心桃調字第481
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
竹縣湖警婦字第113001072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0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446號函及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5月6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
050603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宜院卷第13頁、第49頁、第73
至75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是本院對於兩造各自之家庭生活情形、未成年子女3人之
健康情形、意願與人格發展之需要等節,均難以調查。又聲
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2日、同
年8月25日均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
由。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詢問本件聲請目的,聲請人僅稱並非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3人見面,主要是擔心其等就學問題。因
無法與相對人溝通,向教育局反應也未能處理,只好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見本院卷第80頁
),是兩造間尚可自行協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
事宜,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再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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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