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130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乙○○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如社工師、簡雅惠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事件,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
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本院審酌陳麗如社工師、簡雅惠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
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子
女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足認由其
等2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茲依前述規定,選任其等2人為未成年子女於本
院上開事件中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
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兩造之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未成年子女大表姨葉OO、未成年子女閱讀數托嬰中心老師余
OO、乙○○之友人巫OO、林OO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狀況、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
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說明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何人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
建議之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
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
,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
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作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