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2774號
TPDV,94,除,2774,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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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限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 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 院以94年度催字第4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 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94年2月23日將本院94年度催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書登載於民眾日報,然關於發票人部分之登載內 容為「宏悅視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公示催告裁定上所 載「宏悅視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不符,難認已達到公示作 用。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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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2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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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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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悅視聽工程顧問有│合作金庫建國分行 │93年9月30日 │10,500元 │IV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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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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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悅視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