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2號
SCDV,114,家親聲,2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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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丙○○
丁○○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與劉得浪為夫妻,兩造均為甲○○○與劉得浪之子女。
劉得浪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過世,相對人庚○○、丙○○、
丁○○、戊○○均出嫁各有家室,相對人己○○在外積欠債務,
債主不時登門要債,致其不敢返家,甲○○○全賴聲請人一
人獨自照顧並支付扶養費至113年2月8日過世為止。
(二)聲請人照顧甲○○○生活起居及往返醫院就診,並自108年12
月間因甲○○○身體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需雇用外籍
看護隨身照顧,茲列聲請人此期間所支付費用如下:
  ⒈自102年1月至108年12月10日止,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
均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基準計算,合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89萬3,049元。
  ⒉自109年1月10日至113年3月8日止,聘僱外籍看護薪資、機
票及仲介費用共計182萬9,838元。
  ⒊聲請人支出醫藥費用及生活必需費用共計61萬2,000元。
  ⒋扣除相對人丙○○曾提領甲○○○之存款85萬元歸還聲請人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每人應依比例分別返還聲
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58萬3,568元。
(三)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甲○○○生前財產仍足以維持生活,然
甲○○○在兩造父親劉得浪過世後要求聲請人返家照顧其生
活起居及往返醫院,並由聲請人支付費用,聲請人自得依
無因管理、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遺
產之範圍內返還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庚○○、丙○○、丁○○、
戊○○、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58萬3,5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相對人庚○○、丙○○、丁○○、戊○○、己○○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50
萬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父親劉得浪於101年12月間過世,兩造於遺產分割協
議時已約定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兩造母親甲○○○,並由聲請
人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以此作為聲請人單獨取得劉得浪
所遺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單獨取得使用新竹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之條件。兩造母親甲○○
○亦在現場知悉上開約定,故聲請人遲至甲○○○過世後始敢
提出本件請求。
(二)此外,甲○○○原本即有資力得以自給自足,無需聲請人支
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其所主張之任
何費用。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其所主張費用之證據
,所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僅能證明受僱外勞領有薪資,乃
係聲請人以甲○○○存款所支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
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均為甲○○○與劉得浪之子女,劉得浪甲○○○先後於101
年12月28、於113年2月8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
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卷附相對人提出甲○○○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01-4
08頁、第501-503頁)節本所示,甲○○○生前每月除領有敬
老、縣老津貼、一筆補助款共約9千元外,另於110年12月
、112年7月14日、112年12月底、113年1月均有一次提領1
5萬元紀錄以觀,可推知前開存摺內存款為甲○○○日常生活
費用支用之金錢。又依甲○○○另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409頁)所示,甲○○○生前除前開郵局帳戶外,尚有其
他帳戶,該帳戶則供定存利息存入。依定存利息存入時間
、金額及於賴劉鳳英往生後之113年3月13日存入現金2萬3
,000元、轉入2筆20萬元,可知甲○○○直至死亡時至少尚遺
有3筆定存總計約42萬3,000元。相對人主張賴劉鳳英生前
有資力得以自給自足,尚非全然無據。
(四)而證人辛○○到庭證稱:在劉得浪過世後1、2個月,兩造在
新竹老家客廳開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時間不記得,甲○○
○及證人均在場。會議決定聲請人照顧母親及日後生活開
銷,由聲請人繼承不動產、宗祠。劉得浪所遺田地、雜貨
店、宗祠,全部由聲請人繼承,沒談到現金或存款。宗祠
係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劉阿華,而所遺田地不清楚是劉
得浪還是宗祠所有,上開雜貨店即是系爭房屋,一樓做生
意,樓上為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1頁)。參以劉
得浪過世後其所遺留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甲○○○
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劉阿華所有土地經區段徵收後配
回土地,前開土地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由原使用
人繼續使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公業103年度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佐以聲請人亦於本院自承
徵收前土地為聲請人父親劉得浪生前耕作,劉得浪過世後
由聲請人繼承劉得浪權利並向祭祀公業申請繼續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以觀,證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足
見兩造及甲○○○生前於分配劉得浪遺產時,協議由聲請人
繼承劉得浪遺產,聲請人負責奉養甲○○○終老。
(五)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
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
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
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
束。準此,若子女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
務時,固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但當事
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
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既已就甲○○○之扶養費負擔有所協
議,縱聲請人有支付甲○○○生前費用,亦不得請求相對人
分擔該費用。   
(六)另聲請人主張甲○○○生前財產縱仍足以維持生活,然在兩
造父親劉得浪過世後,甲○○○要求聲請人返家照顧生活起
居及往返醫院,並由聲請人支付費用,聲請人自得依無因
管理、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人應於繼承遺
產之範圍內返還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然查:
  ⒈兩造及甲○○○生前既協議聲請人繼承劉得浪遺產,聲請人負
責奉養甲○○○終老,則聲請人照顧甲○○○、支付相關費用為
處理自己事務,聲請人請求依無因管理關係、委任關係請
求相對人支付費用,亦屬無據。
  ⒉至聲請人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對
甲○○○有應盡扶養義務未履行,甲○○○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況縱屬債權,兩造均依繼承法律關係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於未分割前,聲請人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58萬3,568元;及備位依無因管理、委任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聲請人350萬1,41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
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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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