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3號
SCDV,114,家親聲,10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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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孫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女)之祖母
,甲女之父母即相對人甲○、乙○○離婚後皆無法妥善照護甲
女,而由主管機關依法安置甲女。目前甲女已由主管機關責
付聲請人,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至今仍無提升其等親
職能力,是為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
甲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相對人乙○○略以:同意本件聲請,希望能與甲女有每月2
次,每次1天,暫不過夜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甲女之祖母,相對人甲○、乙○○為甲女之
父母,相對人離婚後因無法妥善照護甲女,致甲女遭主管
機關安置。目前甲女已由主管機關責付聲請人,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相對人及甲女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暫時
處分卷宗核閱屬實。
(二)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即有該法之適用。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
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
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
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
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
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三)本院為明瞭甲女實際照顧情況,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甲○,評估與建議認為,
聲請人希望讓甲女獲得妥善的照護,因此將目前被安置中
的甲女接回身邊,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孫玉華親自照顧。現
階段聲請人知悉甲女作息及受照顧情況,會為其購買所需
用品,亦能提出教育規劃及具體之會面方案協助甲女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具善意態度,評估聲請人無顯不妥適擔任
甲女之監護人等情;而相對人甲○因無法取得聯繫,故予
結案,有上開協會114年3月7日114年心竹調字第037號
、114年3月18日114年心竹調字第044號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乙○○
,則評估相對人乙○○雖有意維繫親情,然現無穩定住所,
且無經濟收入,實無法提供甲女良好之照顧,故相對人乙
○○應不適任為甲女主要照顧者,惟也無停止親權之必要性
,委託監護應為可行之方式等語,亦有該協會114年4月29
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42906號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四)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深陷情感議題而情緒狀態不穩定,
曾有明確攜子自殺的表述,且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表
示意見;而相對人乙○○之居所及工作皆未穩定,身負債務
,顯無扶養能力。足認相對人等確實有對甲女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且屬情節嚴重,已達
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程度。另參以相對人乙○○
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請求,目前願讓甲女之祖母即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向本院表達與甲女會面交往之意願。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乙○○對於甲女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 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六)相對人甲○、乙○○業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上述,則 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之情形。而關係人孫玉華及聲請人係與甲女同住之祖父母 ,為實際照顧甲女之人,且無照顧不當之情,並有擔任其 監護人之意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丙○○、關係人孫玉 華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依法即為未成年人孫薇 伃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七)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 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因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 之權利,不論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父母親子 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否則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八)本院雖停止相對人對於甲女親權,然相對人為甲女之父母 親,為使甲女之人格能健全發展,並兼顧人倫親情,由相 對人探視甲女,亦屬正當。爰酌定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女會面交往,以維護其權益。至甲○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爰暫不予酌定,併此敘明。(九)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孫薇伃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指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
一、相對人乙○○得於甲女年滿15歲前,不影響甲女日常生活作息 請況下,每月得2次擇定1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 乙○○得於擇定之時間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屆時由相 對人乙○○送回子女住處。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乙○○於不妨礙甲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 提下,得隨時為電話或視訊方式與甲女進行交往。四、前開會面交往方式,於甲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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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