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姚文蓬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姚文達
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姚蕭秀珠
關 係 人 姚麗芬
姚銅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第2項變更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抗告人姚文蓬應將相對人姚
蕭秀珠之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印章交付關係人姚麗芬
,關係人姚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並持有之。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得在新臺幣5萬5千元、新竹西大
路郵局帳戶得在新臺幣5千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結清、
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
、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輔
助宣告所準用,亦為同法1113條之1所明定。茲抗告人姚文
蓬、相對人姚文達(下稱其名)、關係人姚麗芬(下稱其名
)為相對人姚蕭秀珠(下稱其名)子女即二親等內親屬,姚
文達前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輔助宣告,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在卷可憑。則由何人擔任姚蕭秀珠之輔助人,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就本案部分有利害關係,對於本案請求之裁定為
有抗告權之人,自得對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姚文達
主張抗告人姚文蓬非輔助人,亦未因原審裁定致使其權利受
有直接之侵害,不得提起抗告,尚屬無據。
二、姚文達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姚蕭秀珠與關係人姚銅禮(下稱其名,合稱姚銅禮夫妻)
,育有抗告人姚文蓬、姚文達及姚麗芬。姚蕭秀珠於民國
113年1月間跌倒住院,於同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
。抗告人姚文蓬、姚文達、姚麗芬於113年4月28日就姚銅
禮夫妻日後生活照顧及費用支出等議題召開親屬會議,並
達成共識,決議姚銅禮夫妻位在南大路房屋歸屬抗告人姚
文蓬、振興路房屋歸屬姚文達;帳戶現金運用於姚銅禮夫
妻照護及安養中心費用,爾後若有不足,先由暫存姚麗芬
戶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付,再由抗告人姚文蓬及
姚文達各分攤一半(下稱系爭決議)。
(二)詎姚文達於114年1月7日接獲銀行APP傳送關於姚銅禮名下
存款244萬元遭轉帳到抗告人姚文蓬名下之交易通知,且
經姚文達調閱姚銅禮名下新竹市○○路000號房地謄本,赫
然察覺該房地已於113年9月10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
抗告人姚文蓬名下。足證抗告人姚文蓬對於姚銅禮夫妻之
財產虎視眈眈,置前開決議内容不顧,不但早已將姚銅禮
名下南大路房地侵吞入囊,更擅自將姚銅禮名下存款移轉
至自身帳戶。甚者,姚文達於114年1月12日發現抗告人姚
文蓬擅自更換南大路房地之門鎖,藉此阻撓姚文達返家探
視姚銅禮。
(三)現因姚銅禮夫妻之存摺及不動產權狀均由抗告人姚文蓬持
有中,而姚蕭秀珠是否有健全之判斷能力得以處分其財產
,尚待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判斷。為確保應受輔助人之
財產安全,避免姚蕭秀珠名下財產遭不當處分,造成日後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於本案輔助宣告事件確定或其他
事由終結前,為姚蕭秀珠之最佳利益,有暫時禁止姚蕭秀
珠處分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四)又姚蕭秀珠目前於新中興醫院安養中,其每月醫療費用及
生活所需費用約5萬元,其存摺、提款卡均由抗告人姚文
蓬持有。然於114年1月間,姚文達要求抗告人姚文蓬公布
姚銅禮夫妻之財務狀況,卻遭抗告人姚文蓬已讀不回。而
依照系爭決議,如姚銅禮夫妻之存款不足以支應其等生活
時,即由暫存姚麗芬之50萬元支應。故為於輔助宣告事件
確定前,為能支應姚蕭秀珠平時之生活及醫療所需,兼避
免其財產有浪費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
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
、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姚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姚蕭秀珠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每月並得就前揭帳戶提領5
萬元範圍内,以支給姚蕭秀珠之日常所需及醫療費用等語
。
(五)原審裁定:⒈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
回、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姚蕭秀珠就原審裁定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
處分之行為。⒉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
撤回、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姚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姚蕭秀
珠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
提款卡後,由姚麗芬持有,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得在
每月5萬元範圍内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
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
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姚文蓬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姚文蓬抗告意旨略以:
(一)上開系爭決議實乃姚文達與姚麗芬擅自捏造姚蕭秀珠之意
思,逕自提出與抗告人姚文蓬商談之結果,抗告人姚文蓬
於113年6月間於姚蕭秀珠狀況良好時,向其求證是否曾就
其名下財產為分配之表示,遭姚蕭秀珠否認,因而於同年
8月4日再行召開親屬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於第2次會
議中,姚文達已明確肯認系爭決議內容不成立。
(二)又姚銅禮感念抗告人姚文蓬長期以來之照顧,將其名下所
有之南大路房地移轉予抗告人姚文蓬,並希望抗告人姚文
蓬持續扶養姚銅禮至百年後,該贈與契約係由民間公證人
所公證,證明姚銅禮係於意思能力健全情況下所為。再就
現金移轉部分,亦是姚銅禮意識清楚情形下,同意移轉予
抗告人姚文蓬,目的是作為支應姚銅禮日常生活花費之用
,雙方立有現金贈與契約。可知姚銅禮財產移轉均係依其
自由意志所為。
(三)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人為姚文達,原審裁定究以何理由認定
姚麗芬最適合作為暫時管理姚蕭秀珠財產之人,姚文達及
抗告人姚文蓬非合適人選,均未闡明。在姚蕭秀珠入住安
養院前,抗告人長年與姚銅禮夫妻於南大路房屋同住已逾
30年,期間僅有一段時間搬離,且南大路一樓為抗告人每
日營業使用,故對於姚銅禮夫妻之生活起居、飲食習慣等
知之甚詳,平日也皆係由抗告人照顧。姚蕭秀珠因跌倒受
傷手術,術後4個月皆是由抗告人姚文蓬載姚蕭秀珠前往
復健。在姚蕭秀珠住進安養院,相關費用支出係由抗告人
姚文蓬自其所管理姚蕭秀珠財產中支應,費用明細均上傳
Line之家族群組公開金流,並對疑問處作說明。
(四)反之,姚麗芬僅定期探望姚蕭秀珠,並未與其同住,對於
姚蕭秀珠日常所需不若抗告人姚文蓬熟稔,以姚蕭秀珠身
心障礙程度,應採取最小變動原則,猝然改由姚麗芬擔任
暫時財產管理人,恐對姚蕭秀珠有一定風險。綜上,原審
裁定於事實認定有重大缺漏,且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
罔顧姚蕭秀珠之權益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關係人姚麗芬則以:
(一)姚麗芬為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畢業,具藥劑師資格,現任
職於工業研究院研究員,姚麗芬雖因出嫁未與姚蕭秀珠同
住,自小母女即感情甚篤,是最瞭解姚蕭秀珠需求的人,
無論就醫或照護皆由姚麗芬安排,且經常陪姚蕭秀珠聊天
及出遊,顯然姚麗芬係最適合擔任暫時管理姚蕭秀珠財產
之人。
(二)又姚蕭秀珠身分證正本、印章均由抗告人姚文蓬持有,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114年3月12日函文表
示,姚麗芬依原審裁定必須攜帶姚蕭秀珠身分證正本、健
保卡正本或駕照正本(擇一)及印章,始得單獨一人辦理
換發姚蕭秀珠金融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並持有,另
姚蕭秀珠於郵局尚有帳戶,如要每月控制在5萬元範圍內
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銀行難以配合。為
此,除維持原裁定內容外,並請求命:⒈抗告人應將姚蕭
秀珠之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印章交付姚麗芬。⒉於
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姚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姚蕭秀珠如原審裁定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姚麗
芬持有,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帳戶得在5萬5千元、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得在5千元範圍
內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
,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等語。
五、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
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
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
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
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
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
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
條亦有所載,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事
件。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二)茲姚蕭秀珠於113年3月21日經新竹國泰醫院診斷罹患失智
症、CDR僅有1分,姚文達以姚蕭秀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有原審卷
附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原審卷第35頁)、本院索引卡
查詢單附卷可憑。姚文達就本院已受理之輔助宣告事件聲
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而抗告人姚文蓬、姚文達、姚麗芬於113年4月間、8月間
就姚銅禮夫妻照護方式、姚銅禮夫妻名下財產運用、分配
進行商討,於未達成協議下,姚銅禮夫妻名下財產遭變動
之事實,亦有原審卷附之訊息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截圖、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卷附之對話譯文、公證書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訊息擷圖在卷可按。
(四)姚銅禮夫妻因年歲已高,已無謀生能力,其等名下財產自
應優先於支付己身日常生活所需。惟抗告人姚文蓬於113
年10月間竟仍偕同已患有輕度失智之姚蕭秀珠前往華南銀
行解除2筆定存,原審審酌姚蕭秀珠為28年次,年已85歲
,罹患失智症,現於機構長期安養,又姚文蓬亦以姚蕭秀
珠因中度身心障礙及第六級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監護宣告,經本
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姚蕭秀
珠之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尚須待
本案輔助宣告或另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
清。然姚銅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猶有大筆金錢遭轉匯,且
其現已非南大路房地所有人等情,足徵姚蕭秀珠之財產確
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姚
蕭秀珠之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
減少後續姚蕭秀珠之親屬就其財產處分產生爭議,並確保
姚蕭秀珠日常安養所需,認定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原審准許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姚蕭秀珠就原審裁定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
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尚無違誤之處。
(五)再者姚麗芬為姚蕭秀珠女兒,為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畢業
,具藥劑師資格,現任職於工業研究院研究員。抗告人姚
文蓬於姚蕭秀珠失智判斷能力疑有不足情形下,仍帶姚蕭
秀珠前往金融機構解除定期存款,姚文達與抗告人姚文蓬
則因姚銅禮夫妻名下財產管理、運用爭執甚大,認姚蕭秀
珠名下存款帳戶暫由姚麗芬輔助管理最屬恰當。原審裁定
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
或終結前,關係人姚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姚蕭秀珠如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
,由姚麗芬持有,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得在每月新臺
幣伍萬元範圍内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
他處分行為,固非無見。然查:
姚麗芬主張姚蕭秀珠身分證正本、印章均由抗告人姚文蓬
持有,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114年3月12
日函文表示,姚麗芬依原審裁定必須攜帶姚蕭秀珠身分證
正本、健保卡正本或駕照正本(擇一)及印章,得單獨一
人辦理換發姚蕭秀珠金融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並持
有,另姚蕭秀珠於郵局另有帳戶,如要每月控制在新台幣
5萬元範圍內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銀行
難以配合等情,亦有該銀行函文(見本院卷第309頁)附
卷可參。為使姚麗芬能輔助姚蕭秀珠管理其名下存款帳戶
金錢以安養晚年,爰變更原審裁定第2項如本裁定第2項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許姚文達暫時處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院變更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雖與原裁定有異,惟此 乃法院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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