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共同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本院
11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吳明憲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OOO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下稱系爭剩餘財產事件)受理中;OOO亦對OOO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惟OOO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過世,聲請人已承受訴訟,未成年子女亦為OOO之繼承人
之一,因未成年且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OOO於系爭剩餘財產
事件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剩餘財產事件及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詳閱無誤,堪予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為OOO,若仍由陳永誼擔任承受訴訟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顯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揆諸前揭規定,自有
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及OOO均同
意由未成年子女之舅舅即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
代理人,關係人乙○○亦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故
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