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豆
李美娟
李林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沐禎即李美珠之繼承人
呂學佳即李美珠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上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
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
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附表
一編號1之原告得受分配之存款即新臺幣(下同)3,048,980
元,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此核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048,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77元
,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準此,上訴人李
美豆、李美娟、李林哲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
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呂沐禎、呂學佳,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三、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提出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玉清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77巷8號房屋(權利範圍1/2) 0元 已滅失,非現存遺產,無從分割。 2 合作金庫存款 (0000000000000) 28,826,096元 由原告分得3,048,980元,餘由被告李林哲取得。原告得向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李美豆請求給付。 3 竹北市農會存款 172,699元 由被告李林哲分得。 4 新竹市農會存款 30,305元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248,717元 不得分割之遺產。待信託關係消滅,由被告李林哲依遺囑繼承取得。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900,438元 不得分割之遺產。待信託關係消滅,由被告李林哲依遺囑繼承取得。 9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7,738,967元 不得分割之遺產。待信託關係消滅,由原告依遺囑繼承取得。 10 新竹市○○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竹市○區○○路○段00號) 11 合作金庫110年5月27日現金支出 200,000元 由被告李林哲分得。 12 履保價金轉匯李林哲竹北市農會帳戶 2,200,000元 13 國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34,565元 14 國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0,0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玉清之繼承人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李上聿 1/2 1/4 李林哲 1/2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