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曾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連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其育有曾湘稘及原告,
於67、68年間已與被告離婚,並於74年間收養養子曾能華。
惟曾湘稘嗣於109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
另曾能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
並確定在案,其繼承人為原告,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現已下落不明,
惟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 示:伊沒有繼承意願,願將遺產全部分由原告取得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於101年3月26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牌照已逾檢註銷、同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 則已報廢,均已無核定價額等情,業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及被繼承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內頁影本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 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自屬合法。至於被告雖辯稱沒有繼承被繼承 人乙○○遺產之意願,願將遺產全部分由原告取得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 事證,亦拒絕到庭或私下就系爭遺產與原告協議分割,依法 自仍應將其列為繼承人,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則其 此部分所辯,要非足取。另被告繼承本件遺產後願將繼承所 得贈與原告,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於 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分割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 平,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尚未分割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關西郵局存款 101,04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所遺已無價值之財產
編號 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H0000000S) 2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丙○○ 2/3 甲○○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