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96號
SCDV,114,婚,9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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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亦視為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747
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7,747元(見本
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婚後與公婆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迄今。詎自110年
間起,被告即常因不明原因加班而晚歸,且於未與原告溝通
之情況下,陸續跟原告親友借錢。原告因被告於婚姻關係期
間處處隱瞞深覺不受信任,而返回娘家居住。惟終因被告表
示會改過自新,原告遂心軟原諒並返家同住。豈料,原告後
續又收到債權人追討債務之訊息,始知遭被告欺騙。被告從
未改過,原告至此對被告非常失望。迄於112年10月30日,
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其間原告雖有聯繫被告,促請被告返家
,但均遭被告拒絕,亦未告知緣由,嗣原告屢屢收到被告之
債權人催討債務之簡訊,身心極度害怕與恐懼。兩造分居迄
今已1年多幾未曾聯繫,被告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
雙方感情顯已趨於平淡,婚姻關係無繼續維持之必要,被告
亦未盡到身為父親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由原告照顧,親情關係緊密,且因被告拋家棄子種種不
理性作為,致未成年子女已逾1年未見到父親,對被告已感
陌生,不敢與被告相處,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參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17,747元等語。並
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
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7,74
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
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
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至35頁、第41頁
)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
債務,其頻遭催討不堪其擾,且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離
家迄今未歸,拒絕聯繫、返家等情,亦據其提出催債簡訊及
星晴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
戴文軒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
94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惟被告婚後積欠債務導致兩造感情失和,且諸多方面
刻意蒙蔽原告,無意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又自11
2年10月起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雙方無法進
行良性之交談溝通,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
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
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多方舉債且長
期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邱子田,以證明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及 離家年餘之事實,惟被告就上情並未爭執,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自無再傳訊證人邱子田之必要,併此敘明。(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2、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乙○ ○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 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3、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監護意願:原告認對未成年子女的了解程度較多,自己 有穩定工作及扶養之能力,且家人亦可提供協助,故會爭取



未成年子女之單方監護權。評估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確實主要 由原告一方打理及照顧,原告具備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 ⑵被告監護意願:被告因工作關係而搬遷到新竹市,未成年子 女仍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過去兩造因婚姻問題而少有互動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向來由原告照顧,案祖父母協助,被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或學校訊息皆不知曉,故希望能夠與 原告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主責照顧;評估被告具監 護意願。
 ⑶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皆有工作及收入,原告支出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才藝費及個人開銷,被告的所得主要負擔房租與 個人花用,未成年子女固定的學費由案祖父負擔,評估兩造 皆具備經濟能力,且條件相當。養育子女為父母雙方之責任 與義務,不管未成年子女未來由何方監護及照顧,建議兩造 應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俾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 更充裕的生活資源。
 ⑷親職與互動:未成年子女向來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能陳述,會依未成年子女 的需求提供適切的學習課程及戶外活動。而被告已有一段時 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即便返家也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有互 動,未主動聞問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就學情形,僅偶爾會帶 未成年子女外出;故評估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親情維繫之穩定度亦較被告佳。
 ⑸未成年子女現況: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適中,分 別可於原告及被告家中自由活動,對於環境皆為熟悉。未成 年子女能夠簡單陳述與兩造的相處情況,與主要照顧的原告 關係較為緊密,希冀能夠繼續與之同住,雖然對於被告無負 面評價,但見面互動的機會較少;故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獲 得原告一方妥善照顧。
 ⑹探視安排:兩造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皆採取開放態度 ,顯有心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然仍建議明定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
 ⑺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原告身體健康,工作收入穩定,與未 成年子女的關係緊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 ;而被告因工作關係,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為短少,未 對未成年子女有傷害或不利其發展之情事發生,亦無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惟被告之生活重心在工作上,且尚 有債務問題,故原告較被告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倘若 未成年子女日後有重大事項或生活異動…等,原告應知會被 告,另建議被告應主動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就學相關事 宜,並多花些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以維繫父子之親情



。 
4、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被告雖於訪視時表 達希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云云,惟審酌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逕自離家別居,致兩造間已甚少溝通 對話。且被告縱然偶爾返家,亦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態度漠 然,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告顯然對於處理未成年 子女之事務態度消極。如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 不僅在現實生活上窒礙難行,就子女教養方面,難保不發生 歧見,未成年子女將再度面臨父母互為齟齬場合,實非有利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故不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自有酌定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必要。再 審酌原告於行使親權意願、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具單 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又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 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為有利其身心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與發展,實無驟然變動之必要。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久未共 同生活,對未成年子女學校、生活之事務幾無所悉,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自難期待其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5、另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行使及負擔權利 義務之他方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一方之定 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 大,惟因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而由兩造衡酌情形自行約定,惟被告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 併此敘明。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747 元等語,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 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 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 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 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經 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 額為774,004元,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同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均為零元,並據原告到庭陳稱:伊目前於 湖口工業區擔任行政主管,月薪58,000元;被告則於訪視時 僅陳述每月開支項目及銀行欠款數額,至於確實收入則無說 明等情,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査詢結果、前揭訪視報告 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第43至45頁、第80至81頁、第93頁),是以兩造112年合計收 入顯低於新竹縣112年度每戶所得收入,可見兩造以新竹縣1 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 準,尚屬過高。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 得資料,並非所有資料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亦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審酌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負擔養 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又被告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認被告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為12,000元,應為妥適。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原告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 庸為駁回之諭知。
3、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前開規定亦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2、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茲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原 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分期給付 ,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 女之利益,並依聲請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如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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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