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94號
SCDV,114,婚,19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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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94號
                    114年度親字第49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3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
反請求原告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乙○○

反請求被告即被告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甲○○與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丙○○間離婚
等事件(本請求案號:114年度婚字第18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348號),查本件就反請求離婚等部分,反請求原告於本案事
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係請
求離婚、給付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離因損賠5
0萬元、離婚損賠50萬元)及否認婚生子女、聲請返還代墊扶養
費夫妻1,123,632元。經查:
一、查本件訴請離婚及否認婚生子女部分均係非財產權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均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
二、至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13,200 元。
三、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23,632元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
四、故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計為25,200元(計算式:4,500
元+4,500元+13,200元+3,000元=25,2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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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