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4年度,1號
SCDV,114,國簡上,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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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志文
被上訴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頌嘉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113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紹洲,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許頌嘉,業據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72,688元,嗣於113年12月4日以補充上訴理由狀減縮
上訴金額為139,0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
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本件於上訴人駕車並無異常情事之情況下,警方本
應制止上訴人所承租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榮園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榮園交通公司)人員施純時之暴力行為,然被上訴
人值班員警選擇將上訴人及榮園交通公司員工留置現場,未
讓上訴人離開現場,並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屬違反警察
職權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向榮園交通公
司承租,卻遭榮園交通公司以強行拖吊車輛方式取回,罔顧
上訴人使用承租車輛之合法權益,造成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
失,屬被上訴人於執法過程中怠忽職責逾越權限處置欠當之
行政疏失所致。原審判決採用榮園交通公司之偽證供述作為
證據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警察職權在於協助偵
查犯罪,而非實質判斷人民間之民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無
認定民事法律上法律關係之權限,則在系爭車輛客觀上為榮
園交通公司所有之情況下,任其員工施純時拖吊系爭車輛,
乃係榮園交通公司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
,並認定該糾紛為欠款、車輛歸屬問題,並基於維護上訴人
之財產安全在場陪同上訴人拿取車內財物,並無限制上訴人
之行動自由,當無國家賠償法之不法執行職務行為甚明。上
訴人指摘訴外人施純時拖吊系爭車輛涉犯強制、侵占罪云云
,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5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純時為民事糾紛在案,縱上訴人
認其受到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循民事訴訟管道向系爭車輛所
有人榮園交通公司請求,與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不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當與國家賠償事件無涉。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6日18時遭榮園交通公司經
施純時於新竹市○○路000號前行使取回留置,經上訴人撥
打110電話報案後,到場員警了解施純時代表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榮園交通公司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有兩造陳述、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857
6號函檢送110年3月26日工作紀錄簿資料、道路交通違規紀
錄表、行車執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本條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
、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三)經查,依上訴人與榮園交通公司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
契約終止:(一)…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六)乙
方違反本契約之各項約定。」、第12條後段約定:「如乙方
未清償前述費用,致甲方遭受損失時,甲方得將該車留置作
為擔保,必要時得依民法第936條變(拍)賣該車求償。」,
及特別約定:「本車係向榮園交通有限公司辦理新台幣25萬
元24期貸款,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按期清
償每月13,000元,連同靠行費1,200元,合計14,200元。」
,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而
系爭車輛登記為榮園交通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使用其營業
車牌照營業,每月繳納車貸,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繳款、且
有交通違規罰鍰,遭註銷職業駕駛及執業登記證等情,亦有
員警職務報告、訴外人施純時警詢筆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3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案件全部卷
宗核閱無訛,是到場執勤員警聽取兩造說明後,認此為民事
紛爭案件,讓榮園交通公司人員施純時拖吊取回系爭車輛,
並無違失之情。上訴人雖認為榮園交通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
於7日前踐行催告程序而違反,然榮園交通公司是否依兩造
契約內容踐行催告程序,既屬兩造間契約條款之內容,不涉
刑事犯罪,員警自無判斷權限,難以此節認定員警執行職務
有疏失。至於上訴人所稱到場員警將其留置現場係屬限制其
人身自由一節,被上訴人否認到場員警有拘束上訴人之人身
自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其主張尚
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於執行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
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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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