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36號
SCDV,114,司養聲,3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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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包歇曼Mathieu BEAUCHEMIN HEPPELL


畢瑪麗Marie France BINETTE

前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甲○○
關 係 人 洪沅


乙○○


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包歇曼Mathieu BEAUCHEMIN HEPPELL(男、加拿大國籍、西
元0000年0月00日生)、畢瑪麗Marie France BINETTE(女、加拿
大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共同
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包歇曼Mathieu BEAUCHEMIN
HEPPELL、畢瑪麗Marie France BINETTE係加拿大魁北克省
夫婦,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女,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
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爰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國內出養媒合不成功)、戶籍謄本、收出
養家庭評估報告、(以下文書之中文及英文正本均經駐蒙特
婁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書
收養家庭調查報告、身體健康證明、無拘捕紀錄證明、在
職和財產證明、收養人護照影本、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關於
國際收養及青少年保護法關於跨國收養相關法律規定、互動
視訊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
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夫婦均為加拿大籍魁北克省人士,
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
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加
拿大魁北克省收養法律規定及我國法律規定。
三、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
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
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
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
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
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成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於114年6月30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關係人即被收養
生父及生母於116年6月23日當庭表示同意出養,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證。又本件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因故無法對被收
養人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
收養乙節,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國內媒合不成功)及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表附卷可考。再
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國法即加拿大魁北克省法規定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關於國際收養
及青少年保護法關於跨國收養相關法律規定為證,是本件收
養經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加拿大
北克省法之國際收養相關規定。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媒合,其出具之收
出養人評估報告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綜合上述原生家庭狀
況,案父母(即本案關係人)長期生活不穩定,無力將案主
(即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且親屬資源薄弱,業經新竹市政府
停止關係人親權並監護案主,被收養人安置迄今已逾三年仍
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益之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
庭照顧最佳方式,本會已為案主媒合加拿大籍夫婦(即本案
收養人)。他們是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在清楚被收
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此對夫婦的收
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及
親職照顧計畫完善,其具從台灣收養孩子的經驗,且理解特
殊需求兒童可能會遇到的挑戰。目前逐步透過相本、禮物及
視訊等方式與被收養人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
人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業已獲得監護人同意,因此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建議由此對收養家庭收養收養人,以
維護兒童在穩定家庭中成長之權益等語,有該會收出養家庭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㈢、再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進行訪視調
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①收養動機:收養人二人因自然生
育困難,而萌生收養想法並付諸行動,其收養動機及思考
僅滿足個人想望,更考量到已收養子女的成長需求,促使被
收養哥哥有手足相伴成長,考量收養人二人動機純正,收
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②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收養人二人
正值壯年,皆具備穩定的收入來源與居住環境,且收養人二
人皆具有照護兒少之經驗,亦能獲得原生家庭的協助與支持
。針對被收養人未來可能面臨之跨國生活情境,收養人二人
已展現一定親職認知與教育規劃,並有意再協助被收養人連
加拿大當地兒少資源,收養人二人已自覺未來會調整生活
狀態,以照顧並促進被收養人的發展。此外,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已有多次互動與會面機會,經觀察雙方互動自然,已
建立初步正向關係,故本會評估收養人二人具照護能力與支
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所需;③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就訪
視期間觀察,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可自在互動,且會主動
收養人二人分享想法、拉收養人二人的手進行遊戲或前往
廁所,本會考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二人具正向互動及依附關
係,評估被收養人應無遭受不當照護對待;④對身世告知:
收養人二表示被收養人已知悉收養人二人非生父母,對於未
來被收養人的尋親需求,收養人二已明確表示在安全的前提
下將會尊重被收養人。另,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身世告
知抱持正向且開放態度,其考量純然以被收養人的權益為優
先,評估收養人二人之想法無明顯不妥適之處;⑤綜合評估
與建議:綜上所述,收養人二人於交往期間雙方已達成育兒
的共識,而後二人逐步建構育兒環境並實際教養被收養人的
哥哥。據二人表示可知其收養計畫並非一時之念,且願意依
據被收養人個別需求,調整自身工作及生活步調。本會考量
收養人二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照顧規劃完善,基於愛護兒
少為由願意與被收養人建立關係,並實際負擔教養照顧之責
,評估本案具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㈤、綜上各節,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未善盡照顧被收養
人之責任,致被收養人長期接受新竹市政府安置迄今,併參
酌關係人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宣告停止對
收養人之親權確定,足認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本
院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
,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
,且收養人夫婦係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在清楚被收
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其等收養動機
明確且積極,教養態度正向,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參以收養
人夫婦前已有收養一名我國兒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養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
受照顧狀況良好,堪認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
活及妥適之照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12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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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