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戊○○
乙○○
丙○○
前列二人之 丁○○
法定代理人
上 列 之人 沈靖家律師
共同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洪曼馨律師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收養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收養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乙○○之父即
法定代理人丁○○為夫妻,考量被收養人已與生母己○○分居多
年,且其對被收養人難以提供實質陪伴及照顧、已無互動關
係,收養人有扶養上開兩名被收養人之意願,現亦與兩名被
收養人同住,已得其生母己○○同意,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
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
㈡、收養人為自營業者,經營事業已逾十二年,經濟基礎穩健,
並擁有充裕時間親自照料被收養人二人。收養人多年前即為
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無論就學、就醫,均全程陪伴、未
曾缺席,亦經常親筆簽署聯絡簿,隨時掌握被收養人學習與
生活情況。由被收養人親暱稱呼收養人為「媽咪」,並主動
分享校園日常,足見彼此間已建立深厚情感與穩固之身分認
同。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僅一年餘,然雙方實際同住
已逾六年,生活點滴累積非一朝一夕,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二
人之脾性、喜好、習慣均瞭若指掌,並經常安排假日外出同
遊、聚餐,被收養人更會為收養人慶生、共同拍攝全家福。
由歷年照片流露之笑容、肢體互動觀之,足證多年相處之情
感穩定、真摯而親密。然被收養人二人目前正值人格與價值
觀形塑之關鍵階段,對於家庭歸屬與情感安全感之需求尤為
重要。收養人多年來實際承擔母職,彼此間已形成穩定之情
感依附與親子互動模式,惟法律上尚未正式確認彼此身分,
於日常生活及心理認同上均存有欠缺。此際辦理收養,不僅
可使被收養人二人之身分、法律保障及日常身活安排更臻完
整,亦有助於強化家庭之凝聚力及穩定性,避免未來在教育
、醫療、財產繼承或突發狀況時發生法律上之爭議,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收養人聲請收養,正式為鞏固多年來
之情感關係,亦確保被收養人二人於法律與心理面均獲得完
整保障,時機適切,合乎情理。
㈢、被收養人生母己○○(下稱關係人)亦有出養之真意,係基於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情感安全與成長利益之考量,
理解收養人多年以來對被收養人二人之細心照顧與情感連結
,並無阻礙收養之意,本件收養人對於生母之身分與情感連
結亦抱持尊重,不會妨礙生母於適當情況下進行探視或保持
互動,確保被收養人二人能在法律保障下,持續維繫原生母
子情感之健康連結,此種安排,足證雙方皆以被收養人二人
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共同目標。況本件收養未附條件,亦未
以扶養費之免除作為同意收養之交換條件,更未以請求支付
代墊扶養費要脅關係人同意收養,此觀出養同意書已臻明瞭
。再由114年6月23日關係人之訊問筆錄及關係人訪視報告可
明確得知,本件收養並非附有任何條件之協議,關係人係「
自主」表示日後與法定代理人、收養人互不往來,且其於訊
問時已明確知悉收養及出養之法律效果,並表示同意出養。
關係人並曾向共同友人表達其真意,係希望日後被收養人父
及收養人不再向其追討扶養費,此一表示係出於關係人自身
生活安排與對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之信任,而非因任何要脅或
交換而為之。且於114年7月29日之訊問筆錄中,收養人於事
務官詢問時亦明言:「生母同意簽名,但希望我與收養人(
應為誤載,時為被收養人父)之後不要找生母」「沒有,我
們工作穩定經濟好,不可能跟她要扶養費」,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本已有良好之經濟支持,該等共識乃單純為使生母安
心,並非同意收養之交換條件。嗣事務官復詢問:「收養後
生母想來看小孩是否可以?」收養人當庭即表示:「可以,
看她意願」;再問:「婚齡較短,認可收養恐有疑慮,有何
意見?」收養人明確表示:「如果離婚,被收養人也是我小
孩,不是因為結婚才收養他們」,足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二人之情感認同深厚,並非因婚姻狀態左右收養之真意,且
對生母之探視保持開放態度,尊重其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
。是以,本件收養完全係基於保障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穩定
與法律身分確立,並鞏固其情感歸屬之目的,並無任何附加
條件或權利義務交換,實為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唯一核
心之收養安排。
㈣、雖關係人訪視報告末載「關係人未對被收養人有疏忽、傷害
或影響被收養人成長之行為,無須永久性將與被收養人之關
係移轉,故認為本案應無出養之必要。關係人、收養人、被
收養人父皆為成年人,有豐富的人生經驗與閱歷,應能理性
處理生活中所面臨的所有問題」一節,容有未盡周全之處,
依前述,收養之審酌重點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
以成年人間之視角觀之,訪視報告雖期許成年人能以智慧、
理性溝通,但此份期待並未能切實解決被收養人二人當前與
長期生活中之法律與情感保障問題,協商固然重要,終歸無
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在監護、醫療、教育、財產繼承等層面的
穩定與確定性。究其實際,關係人已多年未曾參與被收養人
之生活、彼此較為生疏,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不但已有多年
穩定、良好的互動關係,收養人現亦與法定代理人結婚一年
有餘,被收養人二人目前正值人格與價值觀形塑階段,亟需
穩定之生活環境與明確之家庭歸屬感,多年以來,收養人以
實際承擔母職,為被收養人提供連續且完整之照顧與情感支
持,並與生母間已就出養安排取得共識,並非有意見不一致
之情況。倘僅以成年人間「智慧解決」代替正式收養,則被
收養人在法律身分上仍處於不穩定狀態,無助於鞏固其情感
安全感,甚至於突發事故發生時,可能產生法律爭議,影響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衡諸法定代理人已明確同意本件收養,關係人亦
出於維護子女生活穩定與長遠利益之考量,表示出養之真意
;收養人具備穩固經濟能力、長期共同生活經驗,並深切了
解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習性與情感需求,且被收養人二人多
年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情感深厚,並主動稱呼收養人為「媽
咪」,足見彼此間之情感認同與家庭歸屬已臻穩固,為確保
被收養人二人之情感歸屬與法律身分得以統一,避免於教育
、醫療、財產繼承或突發狀況時生爭議,並使被收養人二人
於情感及法律層面均獲完整保障,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出養
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身分證影本、體檢報告、存摺簿影本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收養人店面Google地圖景像截圖、租賃契約書影
本、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共同生活照片、聲請人與關係人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114年7月29日訊問筆錄),亦經關係人即被收
養人生母己○○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1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
)。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①收養動機與意願:
收養人指自從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便與他們共同生活,期間
也分攤照顧被收養人們的責任,為便於日後替被收養人們處
理各項事務,且希望給被收養人們一個圓滿的家,故提出收
養。評估收養人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②經濟能力:法
定代理人與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收養人們主要由法
定代理人扶養、支出其各項開銷,故評估法定代理人具備一
定的經濟能力,且被收養人丙○○有在打工賺錢,雖然收養人
具備經濟能力,暫無須分攤被收養人們的費用。評估法定代
理人與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們基
本生活及就學無礙;③親職與互動:依訪視所得,收養人已
與被收養人們同住多年,對於被收養人們的生活情況及個性
喜好大致能夠陳述,工作之餘亦會帶被收養人們外出活動,
有與被收養人們維繫良好互動。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
與被收養人們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④收養合適性:收
養人雖與被收養人們同住多年,惟兩造的婚齡僅一年多,雖
然相處情況均為良好,若被收養人們由收養人收養,在法律
上角色的定位與關係的轉換,彼此是否能夠全然的尊重與接
納,恐有待商榷,故評估本案的收養無法確保有利於被收養
人們之身心發展與權益;⑤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身體健康,且與被收養人們有維繫一定程
度之正向情感,為建構家庭的完整性,故提出收養人之聲請
,然因關係的的轉換與定位,婚姻的穩定度亦為收養的合適
性之重要指標之一,建議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建構穩定的婚
姻基礎再行收養,以確保被收養人們之最佳福祉等語。
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①出養動機與意願:關係人指自與法定代
理人離婚後,因受到其家人阻撓,故無法順利與兩名被收養
人見面,其透過與法定代理人的共同朋友得知收養人將收養
兩面主一事,為能夠保持單純且穩定的生活,故同意將兩名
被收養人出養。評估關係人具出養意願;②經濟能力:關係
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租、儲蓄險及個人開
銷,所得尚有節餘可轉作儲蓄,法定代理人入獄服刑期間,
關係人獨力扶養兩名被收養人,故評估關係人之經濟能力尚
可,將被收養人出養並非經濟因素所致;③親職與互動:關
係人與法定代理人結束婚姻關係前,雖然其並非被收養人們
之主要照顧者,但仍與被收養人們同住,對被收養人們的生
活情況及個性喜好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然與被收養人生父
離婚後,也斷了與被收養人們互動的機會,故評估關係人與
被收養人們的關係並不算緊密,尤其被收養人乙○○似對於關
係人不諒解,與其關係應為疏離;④出養必要性:依訪視所
得,關係人與法定代理人離婚,關係人雖並非收養人們之主
要照顧者及監護人,但其仍積極與被收養人們維繫親子關係
,未對被收養人們有疏忽、傷害及其他不利被收養人們成長
之情事發生,故評估無取消關係人與兩名被收養人在法律上
關係的必要;⑤建議:綜合以上評估,關係人未對被收養人
們有疏忽、傷害或影響被收養人們成長之行為,無須永久性
將與被收養人們之關係移轉,故認為本案應無出養之必要。
關係人、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皆為成年人,有豐富的人生經
驗及閱歷,應能理性處理生活中所面臨的所有問題,希冀雙
方能夠放下彼此的怨懟,給予被收養人們適切的成長環境及
教育等語,此有114年6月16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
足憑。
四、雖上開訪視報告建議以婚齡過短及無出養之必要性為由,建
議不認可收養,惟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現階段認可
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
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婚齡雖僅1年半,然由卷內
事證、相關當事人陳述,可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結婚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長年共同生活之事實,實際
分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任,此亦為
關係人所知,再就本院事務官庭訊時之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相處融洽、互動自然熟稔,在外人眼中與一般母子、母
女無異,足認其等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雖訪視
報告慮及婚齡長短而影響收養雖非無見,若僅以婚齡長短為
由作為認可收養與否之唯一考量,恐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有所扞格。
㈡、關係人係出於己意簽署同意書,到庭亦表明同意出養之真意
:
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多次表達不捨出養被收養人,然本院庭
訊時再三確認其真正想法時,其仍堅定表示為了被收養人好
、其同意出養等語,可認關係人並無否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
二人之付出,亦無不同意出養之情事;至於訪視報告提及關
係人提及請收養人律師擬定契約、收養成立後不打擾彼此生
活否則需賠償對方新臺幣20萬元等(關係人訪視報告頁4)
,經本院事務官當庭核實此事,關係人亦自陳非收養人提出
、係其提出此想法、忘了有沒有簽約等語,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則否認上情,並表示應為誤會、其等亦未將同
意出養作為不追討過往代墊扶養費之條件等語,依本院之調
查,尚無關係人同意出養附條件之情事,再就訪視報告提及
關係人過往會面交往受阻,似係第三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家人)而非收養人阻撓,且收養人亦當庭表示其不會干預
被收養人與關係人聯繫等語,被收養人二人之年紀,若其等
願意、仍可與關係人聯繫,訪視報告上開疑慮,容有誤會。
㈢、被收養人之年紀已能清楚表達自身想法,其意願應予以尊重
:
被收養人二人分別為16歲、15歲之未成年人,其等能明確表
達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良好,並於庭訊時明確表達願被收養,
亦能瞭解收養之意義及認可收養後對其身分關係之改變,本
院並未發現被收養人表達意願有受大人施壓之情事,其等意
願應予尊重。
㈣、綜上,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事,成立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本件收
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2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