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啟華
代 理 人 林少才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馮秋養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大陸
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
人民依上開規定聲明繼承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聲請
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
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
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
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
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
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
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並
有規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乙○○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
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聲明繼承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證,
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人在大陸地區,甲○○自稱其為代
理人,卻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之委任狀,經本院114年4月11日函文命補正,聲請人
未補正,再於114年6月26日開庭通知甲○○到庭,本院當庭諭
知甲○○應於114年8月31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復再以114年8月
13日民事裁定通知甲○○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然甲○○迄今未補正,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倘日後聲請人備齊相關文件後,至遲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以書面再向本院提出聲請,併 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